高山嚮導員授證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發文
台八十七體委綜字第○○四九六五號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之規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高山嚮導員,係指擔任國內三千公尺以上高山登山活動之嚮導人員,其任務如下:
一、擔任高山登山活動之嚮導。
二、擔任高山山區環境之解說。
三、處理高山登山活動之突發狀況。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素行良好,身心強健,並具有下列登山經歷之一者,得申請高山嚮導員證:
一、攀登三千公尺以上山岳十五座之經驗,經機關學校及合法登山社團(以下簡稱登山團體)證明有案者。
二、攀登國內百岳中十岳以上之經驗,經登山團體證明有案者。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高山嚮導員證: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或超過六十五歲者。
二、未實際擔任所申請之登山嚮導工作者。
三、體能狀況無法勝任高山嚮導工作者。
四、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入山管制或國家公園法、森林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山林保育法令規定,經裁處有案者。
五、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
第五條
申請高山嚮導員證,應由申請人或經其所屬之登山團體檢具二吋半身正面相片二張,連同下列表件,向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申請:
一、高山嚮導員申請名冊。
二、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三、登山經歷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證明書。
五、登山團體會員名冊(個人申請者免附)。
登山團體申請嚮導人數,以會員十人配以嚮導一人為原則,每一團體最多一百人。但登山團體得說明理由經中華體總核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酌予增加。
高山嚮導員證遺失或毀損時,應檢附切結書,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發。
第六條
中華體總接獲申請後,應函請申請人所屬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查核申請人素行,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者,發給高山嚮導員證。
第七條
高山嚮導員證應由本人(個人申請者)或其所屬之登山團體彙整,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向中華體總辦理校正。
中華體總辦理校正時,應於高山嚮導員證加蓋校正章。
第八條
有高山嚮導員證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撤銷高山嚮導員證:
一、三年內未曾執行嚮導工作或未曾參加嚮導研習者。
二、未依規定辦理高山嚮導員證校正者。
三、擅自轉讓、出借或出租高山嚮導員證予他人使用者。
四、怠忽職守致生山難者。
五、重複申領高山嚮導員證者。
六、有第四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之高山嚮導員證,除第一款情事得由中華體總於校正時逕予註銷外,其餘各款情事屬個人申領者,由中華體總收回註銷;屬登山團體申領者,由該團體收回並函送中華體總註銷。
第九條
中華體總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前一年度核發及註銷之高山嚮導員證造冊送本會備查。
第十條
高山嚮導員於擔任登山嚮導工作時,應攜帶高山嚮導員證以備查驗。
第十一條
高山嚮導員擔任嚮導工作或參加嚮導研習,主辦單位應於高山嚮導員證註記以備查驗。
第十二條
擔任高山嚮導員工作表現優異有具體事蹟,或擔任高山嚮導員十年以上未曾發生山難事故者,得由所屬之登山團體或相關人士檢證向中華體總推薦,核轉本會予以公開表揚或獎勵。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發之登山嚮導識別證,得繼續使用至八十七年校正時止。中華體總應於辦理校正時,重新發給新證並收回舊證。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有關申請書表格式及高山嚮導員證樣式,如附件。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體委會登山指導員授證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九十體委綜字第0一八六七五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於內政部立案,且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本辦法所稱全國性登山團體,指前
項體育團體,以推廣登山活動為宗旨者。本辦法所稱登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於各
級主管機關立案,並以推展登山活動為宗旨之團體。
第三條 登山嚮導員,依其專業能力,區分下列三級:
一、健行嚮導員:具備從事郊山、中級山及三千公尺以上高山等健行活動之嚮導專業技能
者。攀登之等級以北美優勝美堤系統(YDS)界定,為自由攀登級數達四
級者。
二、攀登嚮導員:除具有健行嚮導員技能外,並具備攀岩、溯溪及雪地行進之嚮導專業技
能者。攀登之等級以北美優勝美堤系統界定,為自由攀登級數達五.八
級者或人工攀登達A3之攀登等級。
三、山岳嚮導員:除具有健行嚮導員及攀登嚮導員技能外,並具備冰雪地之嚮導專業技
能者。
第四條 年滿二十歲以上,持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療院所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及有效期內急救
員或水上救生員證書,且具下列資格條件者, 得參加各該級登山嚮導員之檢定:
一、健行嚮導員:1. 完成附表一所定「健行嚮導員」級別之核定路線,經登山團體證明
者。
2. 累計參加七天以上之登山訓練,經登山團體證明者。
3. 二年內由健行嚮導員級以上合格登山嚮導員指導並擔任助理工作二
次以上,經登山團體證明者。
二、攀登嚮導員:1.完成附表一所定「攀登嚮導員」級別之核定路線,經登山團體證明
者。
2.累計參加十四天以上之攀登訓練,經登山團體證明者。
3.二年內由攀登嚮導員級以上合格登山嚮導員指導並擔任助理工作二
次以上,經登山團體證明者。
三、山岳嚮導員:1.完成附表一所定「山岳嚮導員」級別之核定路線,經登山團體證明
者。
2.累計參加十四天以上之冰雪地攀登訓練,經登山團體證明者。
3.二年內由合格山岳嚮導員指導並擔任助理工作二次以上,經登山團
體證明者。前項所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於參加攀登嚮導員及山
岳嚮導員檢定時,其檢查項目應包括血色素、肺吐氣量、肺動脈壓
等三項。
第五條 曾犯下列罪名之一,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得參加登山嚮導員之檢定:
一、妨害性自主罪。二、殺人罪。三、傷害罪,但屬過失犯者, 不在此限。
四、遺棄罪。
第六條 符合第四條所定應檢資格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經依附表二所列檢定科目檢定及格者,
始得發給各該級登山嚮導員證。前項檢定科目,以筆試測驗方式為之者,成績採百分法
計算,六十分為及格;是非題部分採答錯者倒扣該題配分方式計分。以實作方式為之
者,由三位檢定人員,依應檢者所完成該科目之操作速度及操作方法之正確度,以合議
方式予以評定。
第七條 檢定之出題、評審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始得擔任之:
一、針對檢定科目相關領域學有專精並公開發表論文或著作者。
二、於大專校院運動管理系、休閒管理系或行政管理系等相關系所擔任與檢定科目相關領域
課程二年以上者。
三、十年內曾任國內外登山團體與登山技術有關職務者。
四、十年內曾參與海外攀登實際作業,並完成攀登六千公尺以上山岳紀錄者。
五、曾參加國際山岳聯盟或國際職業嚮導聯盟所辦攀登競賽獲有獎項者。
六、取得國際山岳聯盟或國際職業嚮導聯盟核發證書證明專業技術能力者。
七、曾參加國際山岳聯盟或國際職業嚮導聯盟認可之專業登山訓練機構辦理三個月以上訓
練,結訓取得及格證書者。
八、依本辦法取得登山嚮導員證書者,但以參與該等級以下級別之登山嚮導員檢定工作為
限。
第八條 各級登山嚮導員之檢定、授證、校正、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工作,得委託下列
機關、團體辦理之:
一、國家公園管理處。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
第九條 前條受委託辦理檢定授證單位(以下簡稱受委託單位)之決定, 應由本會籌設評選委員會
評選之。評選委員會由委員十一人組成,其中
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由本會函請全國性登山團體推薦;其餘委員,由本會遴選專家學者
擔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申請承辦委託業務之全國性登山團體,不得參與前項
之推薦。評選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選定之。委託期間
以五年為限,期滿重新辦理評選。
第十條 依本辦法辦理各級登山嚮導員證之檢定,應依下列標準,收取檢定費及證照費:
一、檢定費:(一)健行嚮導員:新臺幣(以下同)二 千元。
(二)攀登嚮導員:三千五百元。
(三)山岳嚮導員:四萬七千元。
二、證照費:(一)發證:每件二百元。補發時,亦同。
(二)校正:每件一百元。前項檢定費應包含每人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含死
亡、傷殘及醫療 給付)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 前條所定費用之收取,由受委託單位掣據收取後,設立專戶保管,以每六個月為期,
造冊陳轉本會解繳國庫。
第十二條 受委託單位辦理檢定工作,每年最少二次,並應事先擬訂工作計畫、報名簡章,報經
本會核定後,於檢定日三個月前公告辦理。受委託單位於完成檢定授證後,應於一個
月內將檢定授證名冊及其電子檔函送本會備查。前項有關報名文件、檢定成績等資
料,受委託單位應妥為保存,備供本會查核。
第十三條 登山嚮導員證遺失或毀損時,應檢附切結書,向受委託單位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 各級登山嚮導員證之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失效。但於期滿一個月前向受委託單位申
請校正,並由受委託單位於證照上加蓋校正章者,有效期限延長四年。持證者於期限
內應參加累計三十小時以上專業訓練課程,否則,期滿失效。前項專業訓練,由受委
託單位依附表二所定科目舉辦並於登山嚮導員證註記之。
第十五條 受委託單位辦理發證或校正之前,應函請申請人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查核
申請人有無第五條規定之情事。
第十六條 領有登山嚮導員證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所持各級登山嚮導員證:
一、擔任嚮導工作,怠忽職守發生隊員失蹤致傷亡者。
二、 轉讓、出借或出租登山嚮導員證予他人使用者。
三、取得登山嚮導員證之後,有第五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者。因前項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事由廢止證照者,不得再參加檢定。具有第五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而取得登山
嚮導員證者,其所持登山嚮導員證應予撤銷。
第十七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核發之高山嚮導員證,得繼續使用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依其原核發
之任務意旨執行嚮導工作,屆期該證失其效力。持有前項高山嚮導員證者於前項所定
有效期間內可逕行申請各級登山嚮導員之檢定,不受第四條規定資格之限制。
第十八條 曾參加國際山岳聯盟或國際職業嚮導聯盟認可之專業登山訓練機構辦理相關科目訓練
結訓取得及格證書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請受委託單位審查,依其所具專長科目,
得予抵免相關科目之檢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定檢定、授證業務所需題庫資料、證書格式及相關作業要點,受委託單位應
於委託契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八條及第九條自修
正發布日生效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體委會高山嚮導證照制度
健行嚮導員 |
完成下列A及B項各一條以上路線: A、三千公尺以上高山縱走路線 1、北一段(南湖中央尖縱走) 2、雪山西稜下志佳陽 3、北三段(奇萊連峰或能高安東軍縱走) 4、南一段(關山卑南主山縱走) 5、其他難度相當於以上所列路線之攀登路線 B、中級山攀登路線 1、夫婦山縱走雪霧鬧山 2、治茆山下雙龍瀑布 3、江坡吉山 4、其他難度相當於以上所列路線之攀登路線 |
攀登嚮導員 |
完成下列AC或BC項路線: A、以先鋒自由攀登方式達北美優勝美堤系統五.七級以上之攀登路線。 B、溯溪級數第四級以上之攀登路線。 C、冰雪期三千公尺以上高山攀登活動最少二次。 |
山岳嚮導員 |
完成A或B項路線: A、冰雪期玉山北壁劍溝六條公認路線之任何一條 B、冰雪期奇萊連峰縱走 |
登山嚮導員授證辦法 (民國 93 年 09 月 06 日 修正)